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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谦】论先秦儒家的个人主义精神

 

    “个人主义”在我们过去相当长时期的意识形态话语中,一直是一个带有贬义的词,几乎和“自私自利”是同义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往往将“个人”与“集体”置于绝对对立的地位,“个人主义”也被视为与“集体主义”水火不相容。彻底批判一切形式和任何意义上的“个人主义”似乎是维护“集体主义”的必要前提,对个人权利的任意剥夺也似乎带有毋庸置疑的合法性。这就为少数掌握政治权力和物质资源的特权阶层,假借抽象的“集体”、“国家”的名义,肆无忌惮而且冠冕堂皇地侵害、剥夺公民个人的经济和政治权利,创造了便利条件。公民个人的财产、自由与人格尊严,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改革开放以后,经过艰难的探索与实践,中国终于走上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的道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财产和个人权利开始受到重视,一系列新的立法,使个人权利以及作为其具体体现的私有财产在法律和制度上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保护。公民个人的政治、言论、行动和隐私的权利,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保护和尊重。而在意识形态领域里,人们也开始对“个人主义”问题重新加以思考和探讨,澄清过去对“个人主义”的一些误解。实际上市场经济和“个人主义”精神是密切相关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个人主义不仅是理解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关键概念,同时也是构筑斯密以来市场机制的经济学家的思想基石。”[1] (P4)

    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非常需要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负责任的个人主义精神和具有道德感和责任感的个人主义品质,而这样一种负责任的个人主义精神,其实在中国先秦儒家思想中本来也是存在的。

    说先秦儒家思想中也有个人主义精神,并提出“儒家个人主义”这个概念,或许会使人觉得比较奇怪,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儒家只是提倡家族主义、群体主义,缺乏个人主义的传统。梁漱溟先生在《中国文化要义》一书中就曾经指出:“中国文化最大的偏失,就在于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机会,多少感情要求被压抑,被抹杀。”[2] (P259)就中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文化发展的状况来考察,梁先生所言大体可以说是事实,而且随着封建社会专制制度的日益完善与强化,这种个人关注缺失的倾向还有日趋严重之势。究其原因,则十分复杂,其中儒家思想中的某些因素,特别是后来的程朱理学传统,恐怕的确有一些责任。但是,如果把一种文化现象的根源仅仅归咎于一种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学术思想,而忽略整个社会文化系统中各个方面的客观综合因素,则很可能得出片面的和简单化的结论。

    全面探讨中国传统文化中个人关注缺失的综合原因,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非本文所能完成。本文的目的只是想说明,就儒家思想传统本身而言,其实也是包含着内在矛盾和多样性。在不同时代儒家人物的思想中,特别是在先秦时期原生态的儒家思想中,“个人”并非不被发现不被关注,恰恰相反,先秦以孔孟为代表的早期儒学,在表达热切的社会关注的同时,也表达着强烈的个人关注,甚至可以说形成了一种具有鲜明儒家色彩的个人主义传统。对个人道德主体地位和个人精神自由以及特立独行的个人社会存在方式的重视,是先秦儒家学说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我们可以称之为“儒家个人主义”。这种儒家个人主义在后代随着封建专制的加强,不断受到封建王权和政治体制的限制和打压,以至于日益衰微消亡。而在今天,笔者认为,回到先秦儒学,重新发掘和阐释先秦儒学中的“儒家个人主义”思想的积极合理因素,对建立现代市民社会,培育公民的民主自由、自主独立意识,建立基于明确个人责任和权利关系的、民主和法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先秦儒学经典著作中涉及个人的地位、价值、利益等问题的有关论述,我们可以把先秦“儒家个人主义”对于个人之独立性的强调和重视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基于性善论的人性平等观。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构成人的现实存在的各种社会关系,从本质和结果来看,其实都是不平等的。迄今为止还没有一种现实的政治经济制度彻底解决了人与人在政治经济上的不平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强调所有人在人性上平等的思想,往往就代表着维护个人独立价值和权力的文化心理诉求。早期儒家的性善论其实就包含着人性平等的要素。孟子认为人性本善,天赋予人以“天爵”[3] (P91),即人皆有之的“四端”[3] (P25)或“良知”“良能”[3] (P103),也即“善”的本心本性。人人身上皆有天然尊贵的“天爵”,这既可以说是天命之性,也可以说是天赋予每个人依照天性而存在于世的权力。所以孟子说:“舜,人也;我亦人也”[3] (P65);“人皆可以为尧舜”。在孟子看来,人人都有的“天爵”,比只有少数人才有的“人爵”(世俗的富贵权势)要尊贵得多,所以每个个体都应当受到尊敬。曾子也表达过同样的意思:“晋楚之富,不可及也。彼以其富,我以吾仁;彼以其爵,我以吾义。吾何慊乎哉?”[3] (P28)“富”与“爵”,体现着现实社会人与人之间难以避免的经济和政治地位的不平等,但是仁义之“天爵”却是每个人都能够拥有和保持的,其价值也是“富”与“爵”所不可替代的。因此所有人在天命之性和道德良知上是平等的,无贵贱之分。

    ()个人尊严和自由意志不可剥夺。正是基于人性平等、人皆有“良知良能”的思想,先秦儒家比较强调个体人格的尊严与个人意志的自由,认为个体的人格尊严和主体独立意志不受侵犯,不容亵渎。在他们看来,尽管有的人会因为客观条件和外在境域的影响而“失其本心”,但从人性皆善的普遍意义上来说,每个人都有与天命相通的良知良能,只要反求诸己,就能够对事情作出正确判断,也有权力对事情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每个人依据自己的良知良能和本心本性作出道德是非判断和选择,乃是个人天然的权利,任何他人和组织都无权加以剥夺。这就是儒家所谓“匹夫不可夺志”。这里所谓匹夫之志,就是指的个体的独立意志。这种独立意志是人的尊严和精神自由的体现,是不容被剥夺的。先秦儒家所赞赏的“直哉史鱼!邦有道,如矢;邦无道,如矢”[4] (P66),“柳下惠不以三公易其介”[3] (P106);孟子所提倡的“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独行其道”的“大丈夫”精神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对个人独立意志与尊严的强调和肯定。

    ()个人不必在精神上屈从于政治权威。先秦儒家虽然强调社会政治秩序的重要,但并未将个人完全视为政治秩序与政治权威的奴仆和附庸,尤其是在精神和思想层面。人间的一切政治权威,用孟子的话来说都只不过是所谓“人爵”,而“人爵”是低于“天爵”的。个人可以依据自己的“良知”“良能”作出道德判断与行为选择,不必对世俗的政治权威——“人爵”卑躬屈膝,顶礼膜拜,惟命是从。面对政治权威,个人可以“说大人则藐之,勿视其巍巍然”[3] (P115)。先秦儒家并不主张个人对君主和政治权威的绝对服从和无条件忠诚。君子首先应当与天道和良知保持一致,而不是与君主保持一致。君子要么“以道殉身”,要么“以身殉道”,但绝不会“以道殉乎人”[3] (P109)。违背自己的道德良心去阿附君主或政治权威,在儒家看来既非“忠”也非“诚”。坚持道德理想和政治原则对君主进行诤谏,是儒家赞赏的臣道。当然,儒家通常也不鼓动个体对政治权威的积极对抗,更不主张公然地“犯上作乱”。即使是在天下无道的暴政局面下,儒家也往往只是表现为消极抵抗的不服从,即所谓“无道则隐”,护守自我,不屈从于政治权威的压力而为之效力。也就是像《中庸》里所说:“国无道,其默足以容。”即以消极沉默的方式,护守个人精神和肉体的独立存在,不同流合污,更不为虎作伥。但这其实仍然可以看作是儒家保持个体相对于政治权威的独立性的一种特别方式。

    ()道德实践取决于个人道德自觉。先秦儒家强调“为己之学”,“为仁由己”,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儒家之学是以个人为出发点,也是以个人为归宿,最终是要让每个人自主地发展为“成人”。因此道德的实践说到底是个人的自我完善,有点类似于西方基督教的自我救赎。故道德实践需以个人的道德自觉即“自得”为基础。孟子曰:“君子深造之以道,欲其自得之也。自得之,则居之安;居之安,则资之深;资之深,则取之左右逢其原,故君子欲其自得之也。”[3] (P61)先秦儒家强调在自我体悟、反求诸己的基础上的道德自律,而不是把道德标准强加于人。例如孔子对于宰我不愿行“三年之丧”,虽然很不以为然,但却并没有强迫宰我一定要守三年之丧,而是说“女安则为之”,“今女安,则为之”[4] (P76)。可见在孔子看来,即便有通行的道德规范,但个人的道德行为,最终还是由他自己选择,取决于他自己内心的“安”与不“安”,也即取决于个人的道德自觉和自律,别人无法强迫,也不可以强迫。

    ()个人言行出处独立自主。《孟子》一书中谈到伯夷、伊尹、柳下惠、孔子四个人对待出仕的不同态度,对什么情况下去做官,什么情况下不做官或者辞职,这四个人的态度大不一样:伯夷是“治则进,乱则退”;伊尹是“治亦进,乱亦进”;柳下惠是“不羞汙君,不辞小官”;孔子是“可以速而速,可以久而久,可以处而处,可以仕而仕”[3] (P76)。孟子虽然对孔子评价最高,称他为“圣之时者”,但也不否认其他几位也是圣人,是仁者。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人都是根据自己个人的独立判断,自主决定自己的言行出处,自主选择自己的位置,每个人都凸显了自己鲜明的个性。这样一种独立自主有个性的人生,正是孟子所赞赏的。孟子认为君子在仕途上应当有自己的立场,鄙视那种总是遵循“以顺为正”的“妾妇之道”。他认为君子应当坚持自己的立场和理想,不必在乎别人怎么看,不必害怕别人不理解,“人知之亦嚣嚣;人不知亦嚣嚣”[3] (P102)。怎样才算是“嚣嚣”?孟子说:“尊德乐义,则可以嚣嚣矣。故士穷不失义,达不离道。穷不失义,故士得己焉;达不离道,故民不失望焉。古之人,得志,泽加于民;不得志,修身见于世。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下。”[3] (P102)士不论得志还是不得志,首先要“得己”,坚守自己所理解到的“义”。这些思想显然有助于鼓励一种有原则的个人主义处世态度。

    ()个人可以要求与自己承担的义务相称的权利。先秦儒家并不否认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合理性。孔子说:“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4] (P14)荀子也说:“好利恶害,是君子小人之所同也。”[5] (P39)可见儒家其实也承认对于个人利益的追求乃是人的本性的一个方面。孔子曾说自己不是“匏瓜”,“焉能系而不食”[4] (P74),说自己要“待价而沽”,又说“富而可求也,虽执鞭之士,吾亦为之”[4] (P118)。这都说明孔子认为个人凭借自身的价值和付出,以交换获得相称的利益回报,乃是理所当然的。“学干禄”甚至是孔子对弟子进行教育的一项内容[4] (P7)。只不过儒家强调寻求个人利益要“以其道得之”,也就是不能违背礼与义,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个人的求利行为必须不违背法律,手段光明正大、诚实不欺,并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孟子曾将君子的脑力劳动同梓匠轮舆的劳作进行比较,指出他们都属于“食功”[3] (P45),即按其劳动成果大小而获取相应的物质报酬,认为这是无可非议的。儒家认为“无益而食厚禄,窃也”[6] (P76),一个人如果没有做出有益的工作,却享有厚禄,那就无异于偷窃。但是如果一个人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有很大的功劳,却甘于接受与其贡献和功劳不相称的低报酬,儒家认为也是不值得称道的。孔子就曾说“君子不以小言受大禄”,但也“不以大言受小禄”[7] (P296)。可见只要所得之利与自己所付出的贡献大小相符,则虽接受“大禄”也是可以的。而在荀子看来,儒家之“礼”的内容,也包括要使“位必称禄,禄必称用”[5] (P121),也就是个人所得报酬要与他所担任的职位和功绩相称。

    儒家个人主义虽然重视个人的地位和权利,同时也十分重视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可以说是一种负责任的个人主义。后儒所谓“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倒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这种负责任的个人主义精神。天下的兴亡,社会的发展,实际上是所有个人行为之合力的结果,跟每个人都有关系,所以每个人都必须承担其责任和后果。个人的权利是和个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对应的,个人的利益,也是由每个人通过行使个人权利、承担个人责任而挣得的。在行使个人权力、承担个人责任的过程中,大家自然需要为了基于各自利益的共同利益而互相合作、互相帮助。而所谓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应当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并且以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为原则。这就使得“儒家个人主义”有别于自私自利、损人利己的利己主义,也有别于杨朱、庄周式的消极逃避、不负责任的个人主义,或自我封闭“各人自扫门前雪”的自了汉主义。“儒家个人主义”对个人责任的强调体现于三个层面:个人需对自己的道德行为及其后果负责;个人需对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职责负责;个人与个人之间需互相负责。

    ()个人需对自己的道德实践和行为选择及其后果负责。完整意义上的个人主义,应当包括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个人作为具有道德理性的行为主体,他有作出行为选择的能力,同时他也就相应地必须对自己作出的选择负责,对这种选择给自己乃至社会群体带来的结果负责。把社会、群体的责任分割落实到个人,而不是集中在少数当权者手中,这其实也是个人主义的重要内容。个人负责任的能力其实是跟个人所拥有的权力密切相关的,因此,落实个人责任的同时,相应地也就应当落实了个人的权力。这一点,在以前被我们当作批判对象的“个人主义”的内涵中,实际上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而儒家的个人主义,实际上特别强调这一点。先秦儒家强调道德主体的自觉和自律,“自天子以至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8] (P1)。儒家虽然致力于仁义道德的教化,但并非采取强制的手段叫人实行仁义道德。孔子说“为仁由己”,实践仁义,那是每个人自己的事,只有当其出于个人的自觉选择时,才有意义。一个人如果拒绝实践“仁义”,那也是他自己的事。但一旦作出选择,则自己就必须承担这种选择的后果,包括自己心理上的“安”或“不安”,以及承受别人对自己的指责。在很多情况下,坚守仁德的人往往未必会得到社会或他人的理解和正面的回报,即便如此,那也就如孔子所说的:“求仁而得仁,又何怨?”[4] (P29)所以君子不怨天,不尤人,一切行为自己负责,一切后果自己承担。

    ()个人需对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职责及其承诺负责。个人本来是自由的、独立的,但是如果一个人有了某种承诺或者约定(commitment),比如受命担任某个职务,那他就必须对之负责。这也是儒家个人主义的一项内容。曾子居武城,子思居于卫,同样是遇到有“寇”来侵扰,曾子只顾自己逃走,还嘱咐留守的人替他看房子,而子思却坚持留下来守城。孟子认为他们俩都没错,而且“易地皆然”。这是因为子思是有职务的,留守是他的职责;而曾子只是老师,不担任职务,没有留守的职责[3] (P66-67)。孟子说:“有官守者,不得其职则去;有言责者,不得其言则去。”[3] (P29),既然担任了某个职位,也就如同签订了契约,有“守”有“责”,就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当然,任何一种承诺或职责的约定,都涉及承诺者和被承诺者,职责的授予者和接受者双方,双方必须互相承诺。如其中一方违背,则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取消承诺解除职责。所以孟子曰:“无罪而杀士,则大夫可以去;无罪而戮民,则士可以徙。”[3] (P61)君臣之间“非义不合”[7] (P320),“忠君”应当建立在臣对君的道德认可的基础上,并且以臣所承担的职责义务为限度。《孟子·离娄下》讨论什么情况下臣子“为旧君有服”,以及“君之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3] (P60-61)一段论述,都说明臣对君尽忠的职责是有前提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先秦儒家的确非常重视“忠”与“诚”的品格,“忠”是“中”立于“心”,“诚”是不欺的天道。“忠”与“诚”说到底,一是不能违背天地良心,二是要忠于职守,但却未必意味着忠于君主个人,这就是所谓“从道不从君”。正因为如此,敢于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纠正君主的错误,敢于“格君心之非”,在早期儒家看来,乃是为臣之“忠”的应有之义。

    ()个人与个人之间需互相负责。先秦儒家个人主义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在确认个人主体地位的同时,又十分重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绝对孤立封闭的自我中心主义。孔、孟既没有把人看成是无差别的集体中的分子,也没有把人看成是相互完全没有关系的个体;既不承认有所谓超越每个人的抽象的集体利益,也不承认有绝对孤立封闭的个人利益。儒家认识到,现实的个人利益,其实总是存在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而在中国古代,最基本最自然也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就是家庭关系。完全脱离他人、脱离家庭、脱离社会的个人利益,只会是个悖论。儒家要求人们以忠恕之道或絜矩之道来正确处理自我与他人的关系。所谓“忠恕”“絜矩”其实也就是要求个人与个人之间要根据相互结成的社会关系互相负责、互相承诺,例如“父慈子孝”、“君仁臣忠”、“夫敬妇顺”、“朋友有信”、“富无骄”、“贫无谄”等。而其最概括的表述,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4] (P49)。这可以说是儒家个人主义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也是儒家个人主义的理想:承认他人跟自己一样都是独立的个体的人,每个人都不强迫他人的意志,故每个人自己的意志也不被强迫;每个人都不损害他人,故每个人也不受损害。更积极一步,则是“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4] (P26),每个人都从自己“欲立”“欲达”愿望出发,与他人合作,互相帮助,互相负责,在帮助别人“立”与“达”的过程中,更有效地成就自己的“立”与“达”。这种相互负责的关系既没有片面要求个人牺牲自我,或绝对服从某个虚幻的集体,同时也不容许个人不顾他人为所欲为、不负责任。早期儒家关于个人与群体关系的观念与杨朱、墨翟的学说形成了对照。扬朱的“为我”将个人从群体与社会分离隔绝,陷于自我封闭;墨家的“兼爱”蔑视个体的权利,要求绝对无私,完全利他,彻底奉献。这两者在孟子看来都是走极端。儒家认为离开了每一个具体的个人和每一个具体的家庭,就没有社会,也就没有群体。所以儒家并不要求人们完全抛弃个人的私人生活去为群体、社会、国家做贡献。相反,儒家甚至认为基于个人心性需求的私人生活、家庭生活的完善,乃是社会国家稳定完善的基础。所以儒家始终把家庭私情置于很重要的地位,虽提倡天下为公,但并不主张彻底大公无私。

    如果说西方的个人主义比较多地强调个人的不可被他人侵犯的权利,那么先秦儒家的个人主义则比较多地强调个人在一定的关系中对于他人应承担的义务。但这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已。西方的个人主义也并不否认个人应当参与公共事务,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先秦儒家也认为个人之身心其实乃是家国天下之本,并没有以群体的价值和利益取代个人的价值和利益。西方文化传统中的“个人主义”的具体内涵“可以粗线条地归纳为表现在哲学上的人本主义、政治上的民主主义、经济上的自由主义以及文化上的要求个性独立的自我意识等层面的内容”[9] (12),这些基本价值,从根本上来说跟先秦儒家的学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冲突。总的来说,先秦儒家的个人主义可以说是一种正面的、积极的、健康的个人主义精神。

    可惜的是,随着后代封建宗法制和封建专制政治制度的日趋强化和完善,先秦儒家那种个人主义传统在后代似乎也日趋衰落,个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忽视,与此同时,个人也越来越罕有愿以社群、国家之公共事务为己任者。在后来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的官场上,像孟子所说的那种能够坚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立场的“大丈夫”越来越少,多的却是为了保住乌纱帽只会屈从于政治权威的“妾妇”。而这些“妾妇”们又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封建专制独裁制度,形成恶性循环。今天,回到先秦儒家,重新认识、发掘并弘扬先秦儒家那种刚健笃实、特立独行、积极负责的个人主义传统,重塑中国国民自立于社会,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独立个体人格,对于建设当代中国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主法制的市民社会,应该是有启发意义和促进作用的。

 

【参考文献】

[1]蔡晓. 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J]. 读书,1997(4).
[2]梁漱溟. 中国文化要义[M]. 上海:学林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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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邹广文,赵浩. 个人主义与西方文化传统[J]. 求是学刊,1999(2).
 

(来源:《齐鲁学刊》200505期。编辑录入: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