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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绍平】尊严:一种不容情境权衡的价值

 

一、尊严权利何以高于生命权利

人权价值不仅是世界正义与和平的根基,而且也构成了人类民主政治秩序的保障。不论人权的内容在今天如何延展,在初始的意义上人权是一种个体权利,其基本诉求的应答者或者维护任务的承担者主要是国家,这一点则是毋庸置疑的,甚至应当说,“作为对国家的防御权,人权诞生的历史理由恰恰在于防备个体及其基本利益(生命、自由、财产、身心完整性)受到国家的侵害”①。因而人权概念天然就蕴含着“限制国家统治而有利于对个体权利的保护”②之意义。对这样一种人权的保障理念,不仅构成了全人类的共识,而且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时,人权概念中的“人”是广谱性的,享受人权的资格仅仅在于当事人的人之属性,与其出身、性别、年龄、贡献、成就无关。《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说: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以及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这就清楚地说明人权为所有的人享有,只要他属于人类大家庭中的一员。

值得注意的是,人权概念中“人”之含义的广谱性仅仅是逻辑层面的。也就是说,这里所讲的人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但实际上人与人之间难以消除差别性。尽管依据人权理念,人与人之间在出身、性别、年龄、贡献、成就上的不同不会给对人权的享有造成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人际所有的差别都不会造成影响。例如,守法公民与服刑罪犯之间的差别就是如此。守法公民享有所有的人权诉求,而服刑罪犯尽管也是人,从逻辑上讲也应享受人权保障,但实际上其在服刑期间一些特定的人权内容在他身上也会受到合法限制,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选举权、结社权、进入公职的自由权等。这就是说,罪犯也享有人权保护,如不被随意剥夺生命、不被无端遭受拷打,但其在某种严格定义的情境下一些特定的人权条目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不可能像普通守法公民那样获得完全的保障。上述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人群的人权限制,是法律公正原则的体现,不会引发巨大的道德与法律争议。

如前所述,尽管人权的一些内容在服刑罪犯身上无法受到完全的保障,但其生命权、人格尊严权的维护却是不能打折扣的。这样也就呈现出人权内容不同层级上的重要性的区别。像生命权、人格尊严权便被视为人权中的核心要素,因而具有不容与其他权利进行权衡之性质,从而也为国际社会禁止死刑、禁止刑讯逼供奠立了法理基础。然而细究起来,我们又会发现,生命权与人格尊严权之间也并不是完全平等的,生命权并不是绝对的。在反对恐怖主义的斗争中,以及在紧急防御的情况下,恐怖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就要让位于无辜的受害人的生命权;在反抗侵略的战争中,为了摧毁敌方重大目标所造成的对无辜平民的连带伤害,(依照双重效用原则)在极端情况下侵略者的生命权让位于无辜平民的生命权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人格尊严权却似乎是绝对的,依照国际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无论逼供这一手段能够达到何种目的,都不得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方式侵害其人格尊严。生命权与人格尊严权的这样一种势位差似乎与我们的某种直觉不符。因为,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生命权构成了人权全部其他内容的前提与基础,因而本应享有绝对价值的地位。然而,如果我们深究一下德国《基本法》(以下凡是涉及此法的一律用《基本法》代替)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我们先考察一下《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里的三个款项。第一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二款:“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第三款:“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这样,《基本法》第一条的逻辑结构便通过三句话清晰地勾勒出来了,即人的尊严处于首位,从尊严到人权,从人权再到具体的由《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可见,生命权显然处于人的尊严之下。如果明确到生命权在《基本法》中的具体地位,我们就可以更加清楚地把握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一款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而直到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才提及人的生命权利:“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此等权利唯依据法律始得干预之。”可见德国宪法只对人的尊严提供绝对的保护,而人的生命权以及身心完整性的权利仅仅处于一般的法律保护之下。这或许与近代宪法思想传统有着密切的关联,这一传统鼓励服兵役的公民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牺牲自己的生命。这说明,即便是法治国家也无法对人的生命提供无限的保护。“生命本身并不是需要绝对保护的益品。它要顾及他人同等的生命权利以及普遍的国家法律秩序,这一秩序保障所有的人的同等自由,并且使作为权利的自由以及生命—权利才成为可能。因而使这种普遍的、每位个体的权利上的自由之存在条件从总体上得以保护,这样一个目的可以毫无例外地论证了:要求个体最终做出完全的自我牺牲,甚至是贡献出其生命。”③当然,这绝不是说法治国家拒绝给予人的生命权应有的重视,而是说法治国家认可生命与生命之间在极端情况下的可权衡性,如在紧急防御的需求下当事人为了自保或保护其他无辜者,可以对侵害方采取一切抗击措施,包括剥夺其生命。法治国家也认可个体生命与国家整体利益之间的可权衡性,例如,当恐怖分子绑架本国公民时,如果满足恐怖分子的无理要求,则有可能产生更多公民被绑架的后果,从而威胁到国家的整体利益,那么,国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就可以拒绝恐怖分子的勒索,尽管这样做的结果里有无法排除被绑架者性命难保的可能。这一切都说明,在法治国家里,“生命仅仅体现了宪法秩序结构中的‘一种最高价值’,却并不是宪法价值金字塔的绝对的不容触犯的顶端,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秩序依据其整个意义和目的是集中于这一顶端的”④。而处于宪法价值金字塔顶端者,就是人的尊严这一绝对的价值。

最后,我们再考察一下《基本法》中著名的所谓经民主程序也绝对不可改变的内容是什么,从而进一步了解人的尊严与人的生命权在德国宪法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响联邦之体制、各邦共同参与立法或第一条与第二十条之基本原则者,不得成立。而我们知道,第一条第一款即为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第二十条第一款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这说明《基本法》确定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和“民主制度”这两项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触动,因而具有终极内容的地位。而有关人的生命权的规定显然没有获得如此崇高的待遇。

总而言之,从德国《基本法》来看,生命权与人的尊严这两种价值处于不同的位势,紧急情况下为了一种更高的法益,国家执法人员可以剥夺相关侵害者的性命,但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通过刑讯逼供侵犯当事人的尊严。对人的生命权的保护无法摆脱相对性的色彩,但人的人格尊严权利却构成了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不可逾越的底线,它具有不可让渡、不容权衡、不被相对化之性质。人们对死刑会有许多争议,但死刑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人们对酷刑禁令却没有什么分歧,因为酷刑侵害了一个人的尊严。由于人格尊严权比生命权高一个等级,故“民主的宪法规定了安全对于自由的相对性,并且它禁止倒过来的自由对于安全的相对性”⑤。“因而依据宪法系统来看国家对生命的保护义务要让位于绝对性的虐待禁令。”⑥

二、酷刑禁令何以成为国家铁律

生命权与人格尊严权之间存在着位差,法治国家只能对生命权提供相对的保护,而对于人的尊严的保障却构成国家必须履行的绝对义务。因而,严重侵害人的尊严的酷刑,标识着国家行为不可触动的一条边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把酷刑定义为以国家名义对某人施加的极度痛苦的行为,酷刑是一种极恶;由于它挑战了人类尊严,故即便是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包括战争状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形势,均不得施行酷刑。由于酷刑违法,如果某个警察或其他公职人员因为各种特殊原因(包括挽救无辜者的生命)而想动用酷刑,则其上下级、同人、伙伴均有义务阻止之。

人的尊严权之所以高于人的生命权,是因为它构成了人与人之间一切行为规范的基础。人有别于其他动物就在于人类拥有自主性,人可以自我选择、自我抉取,可以自我确定目标并且把自己作为目标来设定,而不是如同普通生物体那样简单服从自然律的支配。自主性使人获得了能力,把自己视为自在的目的,因而不能被工具化,被工具化就意味着被客体化。人类因为自主性的能力、因为自我目的的身份而成为主体——这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主体与客体的区别就在于:客体可以作为工具来看待与使用,无须受到尊重;而主体拥有自主性,是自我目的,因而需要得到尊重。可见正是人的主体性地位使人拥有获得尊严的资格。“对他人的尊重只不过意味着把他作为主体来看待……在康德那里,只有理性的人才是个体(康德认为唯有个体才享有尊严——引者注)——小孩或者精神残障者排除在外。而对于宪法而言则只要是人便是个体。借此他便是主体并且具备尊严。如果一个人被确定并丧失了自身的影响,如果一个人的头脑被决断,则他便成为客体。”⑦

总之,人类凭借自主性和自我目的性这样一种主体身份而享有尊严。一位享有尊严者与另一位及其他享有尊严者和平相处,就需要有相应的行为规范。该规范产生于诸相互交往着的尊严主体的约定与认同,规范作用的发挥也取决于行为主体对规范的自觉遵守。由此可见,自主性是规范的源泉,人与人之间相互作为主体来对待、相互尊重彼此的以自主性为核心内容的尊严,便构成了人际一切规范之约束力的根基。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尊严是所有道德和法律约束的基础。没有对尊严的尊重——自己的尊严以及他人的尊严——人与人之间规范性的约束便无从产生也无法维持。因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不仅仅是许多规范中的一种规范,而是根本上构成了道德与法律规范的基础,同时借此也构成了法治国家的根基”⑧。如果说人的尊严本身也是一种规范的话,那么,就“不存在超然于人的尊严之上的规范原则,从中可以导引出使尊严同其他价值或法益进行权衡的道德或法律标准。作为严格词义上的基本原则——即道德与法律的规范性基础——人的尊严呈现为原则上的无可估算性”⑨。既然人的尊严构成了道德与法律的根基,那么,任何一种形式的对尊严的冒犯与侵害都不可能得到道德或法律上的认可与辩护。

如上所述,尊严的核心内容为人的自主性,正如皮科所言:“人的尊严是其自由。他的自由就在于,其最内在的事物不受他物或他者所确定或规定,而是取决于他自己的意志。”⑩这样一种特定含义的尊严概念,最晚自文艺复兴时起便从等级意义上的尊荣概念中分离出来了,它支配和定义着后来启蒙运动时代对人的图景的理解,在这一图景中,每个人都因人的尊严而享有免除强制的自由之权利,每个人都不必因外在的压力而违背自身意愿来行事,“即便是其自身行为本身触及到法律共同体的边界的人,也拥有对这种尊严的需求”(11)。这样也就完全排除了德国法学家雅各布斯(Guenther Jakobs)的所谓“敌人刑法”的理论中“一部分自愿成为自然状态的人,自动不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12)的可能性。

对人的尊严权的最严重的侵害行为便是酷刑。首先,作为对人的尊严的完全和系统性的否定,酷刑迫使人去做他不想做的事情,从而根绝了当事人成为自己的主人并能够自我抉择、自我确定、自行设立目标的可能性,这样,由于被剥夺了自由意志他便与物体就没有两样了。可见酷刑是不把人当人,而是使之物化、非人化的一种实践,它彻底摧毁了一个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其次,酷刑不把当事人作为自我目的,而是使之仅仅成为获得信息的工具,可以任意使用。当一个人完完全全被确定在一种异在设置的唯一目的之下,他也就在这个意义上终结了作为人的存在。总之,酷刑直接摧毁人的尊严中不容触碰的核心要素,直接侵害人的最内在的东西,即自我决定的权利与能力,而这样一种精神自由构成人之所以为人而不是物的最重要的标志。国家性的酷刑行使即便只是针对一个人,那也不仅是否定受刑人的尊严,而且也在否定着人类普遍的对尊严的要求,因而酷刑实践理所当然受到当代文明世界普遍认同性的强烈、彻底的拒斥。

有人会说,国家为了某种社会公益或为了挽救他人生命可以采取一些强制性的措施,比如使用暴力阻止犯罪或者强征他人的汽车以便尽快运送伤员到医院(如果强征是挽救伤员性命的唯一出路的话)。但需要注意的是,阻止他人犯罪或者强征他人汽车仅仅是一种外在的强制性的行为,该行为不同于驱使某人去做某事,而驱使某人做某事则关涉到对当事人内心意志的胁迫。也就是说,阻止某人犯罪这一行为不同于强迫他提供破案线索,强征汽车这一行为不同于迫使他为伤员献血。前一类行为仅仅是对当事人外在举动的限制,当事人的内心还是自由的,即他可以不服。而后一类行为则是对当事人内在意志的压制,因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尊严。

尽管国家拥有使用暴力这样一种强制性行为的权力,但这种对暴力的使用并不是无限的。因为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暴力关系,而是权利认可与权利保护这样一种契约关系。法治国家的前提是自主个体的存在,是拥有自由权利的主体的存在。自主性主体的特点是不被强制。于是,保护个体的权利主体性,便构成了国家合法使用暴力的终极根据,尊重每个人的自主意志,是法律和道德秩序以及法治国家最核心的建构性要素。如果法治国家里允许公职人员为了某种公益(包括救人)使用酷刑,则侵害的不仅仅是受刑当事人的尊严,而且还是法治国家使用暴力的合法性根据,是法治国家的实质性要素,是现代人类文明的本质核心。如果法治国家为了某种善良的目的而使酷刑合法化,那么它便使它需要保护的这种益品完全荒谬化了。因为官方性的酷刑通过对受刑人自主性的否定而消解了当事人存在的根本意义。自由意味着个体和集体的自我决定成为可能。“假如民主进行了刑供,则它也就摧毁了拥有自主性的受刑者自我决定的可能性,民主便因此而将天然的统治又取代了同等的自由,从而也就消灭了自身。”(13)由于“受刑者被剥夺了那种构成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要素的东西:对国家的措施提出抗议的能力”(14),因而酷刑禁令一旦松动,则法治国家便土崩瓦解,它冲垮了法治国家的最后一道不可逾越的底线。

所谓不可逾越的底线,就是说酷刑禁令在法治国家里是绝对的,不能因任何理由而出现什么合法的酷刑或者酷刑禁令的相对化。我们承认一般的道德规范在实际应用中会受到调适、变形乃至某些内容暂时的让步,但这种情形往往只是关涉到个体在独特境遇中的单个行为。而酷刑禁令则不属于此类道德规范,它关涉到的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个体在两难中的选择行为不同于紧急状态下国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酷刑禁令一旦松动,则受损的便是法治国家的整体。1949年《欧洲人权公约》被提请到欧洲议会全体大会商议时,大会成员建议对酷刑禁令做一附加:“审议大会声明,这一禁令必须是绝对的,酷刑不论是为了怎样的目的都不允许,是为了迫使其供述,是为了挽救生命,还是为了国家安全。而大会认为,对于社会而言宁可毁灭也不允许这一野蛮的遗迹留存下来。”(15)这一附加后来并未被公约接纳,原因在于:其他成员认为这一建议的精神实质已经蕴含在对酷刑禁令的表述当中了,即“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这里已经确定任何酷刑都是禁止的,没有例外。人的尊严与人权的其他内容不同,它不允许受到与其他因素进行权衡,因而酷刑禁令在任何紧急状态下都必须毫无例外地得到坚守,它是一种绝对性的禁令。这让我们想起了韦伯对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区分。所谓目的合理性,是“以目的、手段和副作用为导向,同时既在手段与目的之间、也在目的与目的之间进行权衡”(16)。而只要关涉到人的尊严,我们就不会采取行为的目的合理性的模式,而是纯粹依凭价值合理性的观察立场。“从目的合理性的立场来看,价值合理性总是这样,并且它越是将作为行为之导向的价值提升为绝对的价值,它便越是非理性,因为它越是更少地反思到行为的后果。”(17)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就属于行为的价值合理性的模式,它甚至达到了某种非理性的程度,即便是国家因此有可能无法从法律层面上阻止某种悲剧的发生,也不允许做。正如洪(Mathias Hong)所言:“人权的基本思想,即国家对于一个人来说某些事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做。”(18)

三、情境权衡何以防范人道灾难

尊严这一价值在法治国家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而酷刑禁令是绝对的,不论是出于挽救生命的目的还是出于保卫国家的目的,该禁令都不可相对化。因为这种相对化意味着现代文明要付出不可承受的代价。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有时我们难以避免遭遇到不排除酷刑为化解困境的唯一可能有效手段的情况,而国家在这一点上却毫无任何施展的空间,其结果必然是只能漠视悲剧一个接一个地发生,只能听任无辜者的生命受到威胁、尊严受到损害,社会安全受到巨大挑战,而这样的情形无疑严重冲击着我们的道德直觉。在这一道德直觉中就包含有公正的理念:犯罪嫌疑人有别于无辜的平民,前者是施害者、有罪过者,后者是受害者、痛苦者,国家对待这两者是不可能一视同仁的。对于前者,国家要阻止并惩治其侵害行为,对于后者则要提供及时的救援保护,这样才能贯彻实现得所应得的公正原则。一个社会是由复杂的成员构成的,既有绝大部分的守法公民,也存在个别的作恶罪犯。维护人权、捍卫人的尊严无疑是法治国家必须坚守的行为底线,但面对恐怖主义极端势力的不法侵害,它也不能束手无策、坐以待毙,而是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阻止恶行,从而保障民众的生命财产及国家本身的安全,否则在极端情况下就会因国家暴力的失职而导致国毁人亡的悲剧。

问题恰恰就在于,当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侵害无辜者的生命时,国家暴力可以在一种紧急避险或紧急救援的情况下对这两种生命权进行权衡,并且会令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让位于受害者的生命权。在紧急状态中,警察为了挽救无辜者的生命而击毙施害者时,既无法考虑其生命权的价值,也顾及不了其行恶之时的精神状态,更想不到其曾经对社会的贡献,而是要以救人为压倒一切的首要目标与任务。这体现了无辜者的生命与利益高于施害者的生命与利益的正义性。但是,当施害者的人格尊严权与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发生冲突时,我们却无法进行简单的取舍。与生命权、行动自由权、财产权、选举权不同,人格尊严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固有标识,否定之就意味着抹杀其人格地位,因而这样一种否定是法治国家里无法借由国家暴力而实施的行为。在国家机制面前,所有的人的人格尊严权都是同等重要、不容侵害的,既不存在对不同的人格尊严权进行比较权衡的可能性,也得不出受害者的人格尊严权高于施害者的相应权利的结论。但如果出现了酷刑无法排除成为挽救无辜平民的生命权,乃至挽救国家生存的唯一可能的途径的情况,那么,在一个法治国家里有没有可能性,既不触动酷刑禁令,又不坐以待毙,不坐视酷刑禁令在特定情况下成为“全民自杀的协定”,而是采取某种有效措施,从而阻止人间悲剧的发生呢?

在此我们要诉诸人类社会多层面的复杂构造。在国家层面囿于酷刑禁令对于困境的摆脱已经无能为力的时候,我们还可以指望私人层面的有效作为。我们知道,酷刑禁令所规范的行为主体特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士,即具有侦查、检察、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所以在人权伦理学中存在着一种观点,即只有国家行为才涉及人权侵害:私人侵害是违背法律也是违背道德的,而公职人员或国家机构的侵害则不仅违背法律与道德,而且也是侵犯人权的。这里呈现出人权与国家行为的密切关联性,官方实施的酷刑严重侵犯了受刑人的人权和人格尊严。但是私人的酷刑似乎与官方的酷刑不在同一个层面上:“官方的和私人的酷刑之间的区别却表现在,只有官方的而不是私人的酷刑才不仅仅是摧毁了个体自我决定的可能性条件,而且也消灭了民主的自我决定的可能性条件。”(19)原因就在于,官方酷刑意味着酷刑得到了法律的认同与许可。而立法则是由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的公共事务,被立的法原则上是所有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对于一般法律来说,每一位社会成员通过参与立法过程而呈现出自身的自由意志,这种自主的立法本身虽然限制了自己一定的自由,但保障的是自己长远的、整体上的最大自由,因而每位社会成员都乐意为之,如果违法,也会甘愿接受制裁。然而如果是将酷刑合法化,则情况就完全不同。假如自愿订立一个允许酷刑的法,似乎确实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但此法本身却旨在摧毁自由意志,这毫无疑问完全是自相矛盾的,这就如同自卖为奴那样不可思议:自卖是一种自由,而成为奴隶则失去了自由,即自己乐于不自由,这完全是一种自相矛盾,因而也就失去了可能性。于是,从逻辑上讲就不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有关酷刑的立法过程。如果所有的社会成员乐意立法,则所立的法便不会是摧毁自由意志的酷刑。如果摧毁自由意志的法得到确立,便一定不是通过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立,即通过民主的方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官方酷刑一旦合法化,则也就宣告了民主的终结。

但是私人酷刑却不会宣告民主的终结。在国家由于法律的限制无法通过酷刑来阻止类似国毁人亡之灾难的时候,就需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这场攸关民众生命与国家安全的伟大拯救中。恰恰是民主通过使自主性得以释放从而推出那些对其良心承担责任的公民,采取包括私人酷刑在内的一切手段,竭尽全力来阻止人间悲剧的发生。这样一种私人刑罚可以从公民的紧急防御权的角度获得法理依据。所谓紧急防御,是一种为了规避对自我或对他人的直接当下的非法侵害所采取的必需的保卫行为。在紧急防御的法律许可下,权利主体可以依靠自身实力来阻止恶行,从而防止或矫正不法行动,这就叫作私力救济。私力救济中包含有私人酷刑。也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绑架者拒不交代被绑者的藏匿地点,那么他的拒绝交代便成为一种极端危险的进攻行为,则受害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志愿者就可以依据紧急防御的法律规定实施私力救济,甚至可以对侵害者进行刑供。例如,依照德国法律规定,“在刑法223条以及以下、240条依据事实构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胁迫,在特殊情况下是正当的,当行为者伤害另一人的身体,以便获得一种具有阻止危险之意义的口供……这一辩护可以依据一种紧急法得到考量,刑法将这种紧急法视为紧急防御(§32)或者(正当的)紧急状态(§34)(20)。总之,民主不是万能的,法治国家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当国家机器无法利用酷刑来摆脱国毁人亡之极端困境时,社会力量可以提供有效的援助。“尽管国家绝对不允许酷刑……但在紧急情况下社会人员完全可以这样做。国家不可以破除此禁令,但社会却肯定可以这样。”(21)当然,极端情况下的私人酷刑,必须得到最强有力的理由的支撑,施行者必须做好承担全部责任的准备,其行为必须经得起司法严酷的审视与检验。

四、结束语

人的尊严属于人类全部核心价值的根基,而官方酷刑则构成了对人的尊严最严峻的挑战。然而,酷刑这一话题是复杂的,它既触及现代生活伦理维度中人的尊严这一核心要素,也关涉到无辜的受害者的生命保护以及国家的安全保障这一整体性的方面。酷刑对于人的尊严的挑战这一话题提供了一个独特的平台,使不同的观念、立场在此竞相激荡,从而催生出最有价值的行为导向。总体而言,伦理学往往是从某一普遍性的基点出发的,它所提供的大致是一种理想化的视角。但是,如何在具体复杂的情境中运用普遍抽象的道德原则,则是伦理学必须直面的现实挑战。“我们不应该撒谎,但是紧急情况下为了救人则可以撒谎。”“我们不应该施行酷刑,但是为了防止人类的毁灭则可以诉诸私人的酷刑。”这两种情形典型地呈现出了决断困境的行为特点,即“做某种道德上不正确的事情,但从更大的整体来看却会完全是正确的(或者似乎只是:合宜的)(22)。这样一种例外的情状并没有摧毁不撒谎和不得使用酷刑的道德原则本身,而恰恰是表现了任何伦理原则在复杂的实践应用中的逻辑自洽性。因为这种极端情境以最强的力度催逼出道德原则总体的价值取向,即保护人类的普遍利益,防止人类的整体毁灭。假如因恪守某项伦理原则导致与人性相悖的人间惨剧乃至使人类走向毁灭,则道德便成为人类自己创制出来的一种最荒谬的东西。因而任何一种伦理原则,假如其绝对化的贯彻的后果与道德原则的总体价值取向相冲突,则它就需要受到其他道德原则的对冲。现实生活中的矛盾状态迫使我们采取一种灰色思维的立场。所谓灰色思维,就是宽宥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观察世界,因为世界本身就是多层面和多重含义的;所谓灰色思维,就是我们不会被一种绝对性的观念逼进死胡同,而是在我们面前总是开放着多重的选项。对伦理学的思考不应当导致“无可选择”的绝境,没有可供抉择的选项,我们的思想和行动也就丧失了继续进发的空间。

【注释】

①②Corinna Mieth:Hard Cases Make Bad Law.Ueber tickende Bomben und das Menschenrecht nicht gefoltert zu werden,in:Michael Reder/Mara-Daria Cojocaru(Hg.):Zur Praxis der Menschenrechte,Stuttgart 2015,S.98.

③④Christoph Enders:Die Wuerde des Rechtsstaats liegt in der Wuerde des Menschen-Das absolute Verbot staatlicher Folter,in:Peter Nitschke(Hg.):Rettungsfolter im modernen Rechtsstaat? Bochum 2005,S.140,S.141.

(19)Hauke Brunkhorst:Folter,Wuerde und repressiver Liberalismus,in:Gerhard Beestermoeller/Hauke Brunkhorst(Hg.):Rueckkehr der Folter,Muenchen 2006,S.90,S.99.

(18)Mathias Hong:Das grundgesetzliche Folterverbot und der Menschenwuerdegehalt der Grundrechte-eine verfassungsjuristische Betrachtung,in:Gerhard Beestermoeller/Hauke Brunkhorst(Hg.):Rueckkehr der Folter,Muenchen 2006,S.29,S.24.

Ferdinand von Schirach:Die Wuerde ist antastbar,Muenchen 2014,S.11.

Heiner Bielefeldt:Die Absolutheit des Folterverbots ueber die Unabwaegbarkeit der Menschenwuerde,in:Gerhard Beestermoeller/Hauke Brunkhorst(Hg.):Rueckkehr der Folter,Muenchen 2006,S.113.

Heiner Bielefeldt:Das Folterverbot im Rechtsstaat,in:Peter Nitschke(Hg.):Rettungsfolter im modernen Rechtsstaat? Bochum 2005,S.99.

(11)Vgl.Klaus Guenther:Darf der Staat foltern,um Menschenleben zu retten? in:Gerhard Beestermoeller/Hauke Brunkhorst(Hg.):Rueckkehr der Folter,Muenchen 2006,S.107,S.106.

(12)Vgl.Ferdinand von Schirach:Die Wuerde ist antastbar,Muenchen 2014,S.14.

(13)(14)Gerhard Beestermoeller/Hauke Brunkhorst:Einleitung,Folter-Sicherheit zum Preis der Freiheit? in:Gerhard Beestermoeller/Hauke Brunkhorst(Hg.):Rueckkehr der Folter,Muenchen 2006,S.9,S.8.

(15)Vgl.Mathias Hong:Das grundgesetzliche Folterverbot und der Menschenwuerdegehalt der Grundrechte-eine verfassungsjuristische Betrachtung,in:Gerhard Beestermoeller/Hauke Brunkhorst(Hg.):Rueckkehr der Folter,Muenchen 2006,S.28.

(16)(17)Zitiert bei Max Weber,vgl.Ralf Poscher:Menschenwuerde als Tabu,die verdeckte Rationalitaet eines absoluten Rechtsverbots der Folter,in:Gerhard Beestermoeller/Hauke Brunkhorst(Hg.):Rueckkehr der Folter,Muenchen 2006,S.78.

(20)Vgl.Wolfgang Schild:Folter einst und jetzt,in:Peter Nitschke(Hg.):Rettungsfolter im modernen Rechtsstaat? Bochum 2005,S.84.

(21)(22)Peter Nitschke:Die Debatte ueber Folter und die Wuerde des Menschen,in:Peter Nitschke(Hg.):Rettungsfolter im modernen Rechtsstaat? Bochum 2005,S.8,S.34.

(原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