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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华】皮尔士论逻辑规范的现象学基础

皮尔士至今仍是谜一样的人物,这样说,不仅是指他在美国镀金时代的生平传奇①,更多也是指他在诸多重大问题上的理论旨趣。关于后者,最典型的莫过于他一生所追求的逻辑科学。皮尔士独立于同时代的弗雷格创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量词理论,被誉为现代逻辑的奠基人之一。但是,他却从一开始就属于一个在罗素及当今时代遭受忽视的逻辑代数传统;而且,他不满足代数形式的逻辑记法,在晚年潜心于一种类似于弗雷格概念文字但远较形象化的图式逻辑;相比于当今做逻辑的学者们“逻辑演算”思维,他还公开主张:逻辑学的主要工作是分析,而非演算。②不过,皮尔士令今天哲学家感到惊讶的,还远不只这些;至少,他关于现象学为逻辑学奠基的说法,会让经受逻辑主义浸洗的现代逻辑学者和分析哲学家们困惑不解。本文将围绕皮尔士这方面的工作展开论述,试图结合他宏大的哲学体系,发掘其逻辑理论发展的内在动因,进而阐释其逻辑学的现象学基础。

逻辑学之作为规范科学的一种

在所谓现代逻辑中,唯名论正大行其道:“语词”“句子”“论证”成为逻辑学仅有的对象,“概念”“判断”“命题”“思想”等都被归为心理主义说辞,甚至不愿意再谈论“思维(思想)规律”(laws of thought)。在另一方面,哲学家G.哈曼近些年竭力主张,就当今所流行的逻辑形态来看,逻辑学并不是一种推理理论,因而并不能发挥思想规范的功能。③尽管如此,逻辑学的规范性特征,至今依然是一个具有较多共识的观念。当今国际上流行的逻辑教科书大都开篇即强调:逻辑学的基本功能是区分论证的有效与无效、正确与错误。④遗憾的是,通常逻辑学家们只提出“规范性”就止步了,似乎“逻辑规范性有无特殊地位?”“逻辑学在何种意义上具有规范作用?”“逻辑学的规范对象是什么?”等等都完全自明而不成问题。与此相比,皮尔士在现代逻辑诞生期间对于逻辑学之作为规范科学的理解,要丰富得多、明确得多。在本节以下论述中,我们将看到,皮尔士不仅主张逻辑学的规范性是派生的,而且试图论证:逻辑学必须首先以伦理学作为自己的基础。

第一,皮尔士认为,逻辑学是规范科学,但只是三大规范科学中的一种。当我们谈到“规范”(norm)时,首先想到的是“伦理学”:英语中的ethics源自希腊语ēthikos,意为“习俗”“准则”;汉语中的“伦”本身即有“理”“序”之意。与此种思路相合,皮尔士认为,规范科学主要有逻辑学、伦理学和美学三种,而最典型的规范科学则是伦理学,即所谓的“中部规范科学”(mid-normative science)。⑤鉴于“伦理学”一词当代用法的多样性,不排除有非规范意义上的伦理学⑥,但不论如何,至少“规范伦理学”(即皮尔士所谓的antethicspractics)可以视为原本意义上的规范科学。我们知道,规范伦理学是关于“行动与理想目标相符”的一种理论,而在派生的扩展意义上,一切有关理想目标的理论都可以称为规范科学:相比于伦理学旨在使行动(action)与理想目标——“善”(goodness)——相符,逻辑学旨在使思想(thought)与理想目标——“真”(truth)——相符,美学旨在使感觉(feeling)与理想目标——“美”(beauty)——相符。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美学与逻辑学同属派生意义上的规范科学,但二者与伦理学的关系并不同:伦理学关注“我们的努力应该指向什么目标”这一问题,它最终关于“至善”(summom bonum)的追问,要求回答“不带任何努力,在直接性上,我们会想要有什么样的东西”这一问题,而后者正是美学所关注的“理想目标”,因而伦理学应该奠基于美学之上;而逻辑学追求推理或思想符合特定的目标,这本身不过是伦理学问题“我们的努力应该指向什么目的”的一种特例,因而逻辑学应该奠基于伦理学之上。总而言之,虽然逻辑学的规范性在理性社会尤为突出,但我们必须首先从伦理学的规范性来理解逻辑学的规范性,⑦而且与此种派生性相关,逻辑学在某种意义上依赖于伦理学。

第二,逻辑学是伦理学之下的一个特例,因而逻辑的规范性主要在于区分推理之好坏。关于逻辑规范性派生于伦理学,皮尔士更为一般的观点是“逻辑学是伦理学之下的一个特例”,而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到,皮尔士在为著名《哲学与心理学辞典》撰写的“逻辑学”词条中明确指出:“逻辑学……的中心问题是对论证进行归类,以便那些所有坏的论证被归为一类,而那些好的论证被归为另一类……”⑧也就是说,皮尔士从逻辑上对论证进行评价用的是“好”或“坏”等道德词语:逻辑学研究的是“推理为好或坏的条件,以及如果是好的推理,在何种程度上为好,在何种应用下为好。而好的推理就是能够实现其目的的推理。其目的是,在无法根据觉知而直接形成一种判断的情况下,为行动——思想,作为一种能动的过程,不过是行动的一种——提供一种指引”⑨。在这种情况下,逻辑上的好坏其实乃道德上好坏的一种特例。正如目的不明或目的不当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坏”行为一样,目的不明或目的不当的推理是不合逻辑的“坏”推理。因此,弄清楚逻辑学的“理想目标”是什么,对于“逻辑规范”即从逻辑上区分好坏至关重要。长期以来,之所以逻辑学难以达到确定状态,主要是因为众多流行的逻辑理论各自对于逻辑学的真正目标抱有不同的意见。⑩然而,“逻辑学研究的是达到思想之目的的条件或手段。它不可能解决自己的问题,除非能够清楚知道那种目的是什么。生活只可能有一种目的。而对该目的进行界定的正是伦理学。因此,要彻底而理性地做到合乎逻辑,是不可能的,除非基于一种伦理学基础。”(11)皮尔士还以自己的经历形象地描述了伦理学对于逻辑学研究的助益:“在我把逻辑学归在伦理学指导下以前,它就已经是一扇玻璃窗,透过去我们可以看到许多重要真理,但灰尘让其变得模糊,上面的沟纹也令细理扭曲。根据伦理学的指导,我把玻璃熔掉,令其变成液态。我把它过滤清澈,浇铸在正确的模子里;等它变硬时,我再不辞辛劳地将其擦亮。现在它成了一片相当透亮的镜子,能看出许多之前不能看到的东西。”(12)

第三,逻辑学规范的对象是一种可自控的推理活动。作为对于逻辑学奠基于伦理学之上的一个基本论证,皮尔士强调:“就其一般特征来看,推理现象类似于那些道德活动的现象。因为,推理本质上乃处于自控状态下的思想,正如道德活动乃处于自控状态下的活动一样。实际上,推理是受控活动的一种,因此必然带有受控活动的本质特征。虽然由于并元教士专门负责让你们记住,推理现象并非像道德现象那样为你们所熟知,但是,如果你们关注推理现象,你们可以很容易看到,一个得出理性结论的人不仅认为它是真的,而且认为每一类似情况下的推理同样正确。如果他没有这样认为,他的推断就不能称为推理。它不过是他心中出现的一个想法,他无法抗拒地认为它是真的。而由于没有经受任何检查或控制,它并不是被有意认可的,并不能称为推理。”(13)这里核心的论证结构是:任何可判定好坏的行为都必须是可自控的,逻辑学以区分推理好坏为主要任务,所以作为逻辑规范对象的推理必须是可自控的活动。不难看出,皮尔士把那种无意识的、非批判的思想过程(譬如,出自本能的判断)排除在了“推理”之外。这一点对于逻辑学之作为规范科学是重要的,因为要让“理性”对于不可控制的“本能”进行规范,那是不必要的,也是徒劳的:“理性在几个方面都劣于本能。它不够敏感,不够迅速,不够无误。它唯一有优势的一面是,它是受控制的、受检查的、受批判的。这一点所假定或设立的是,存在坏的推理。没有什么像坏本能之类的东西,除非它在其他某种东西看来是坏的。但是,存在着理性自身能加以指责的推理;若非这样,理性将连这一点优势都没有了。”(14)

规范科学的现象学基础

在断言逻辑学为规范科学之后,一个经常碰到的反思是:逻辑学何以能起到规范作用?曾经在现代逻辑奠基之初,逻辑主义认为,即便是通常被认为最基础学科的数学,也能归结为逻辑学,因为逻辑学可谓最抽象、最基础的“立法型”科学。然而,随着逻辑主义方案的失败,特别是在经典一阶逻辑之后,各种变异逻辑丛生,逻辑学似乎进入了择选逻辑(alternative logic)或多元逻辑(logical pluralism)的时代,逻辑规范的根基问题重新凸显出来。虽然有奎因之类的哲学家认为,每当有所谓的变异逻辑试图修正经典一阶逻辑(change of logic)时,它已经不再是逻辑(change of subject)(15)但更多人相信,的确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逻辑系统(logics),而且每一位持有不同逻辑的逻辑学家都相信“自己所钟爱的那种逻辑才是唯一正确的”,因此它们之间是平等竞争的关系。(16)于是,面对如此众多的逻辑系统,如果我们认为“变异逻辑同样属于逻辑学”的话,那么,哪一个才是正确的规范?也就是说,我们凭什么说某种逻辑系统具有正确的规范性呢?我们基于什么从众多现有逻辑系统中优选那个真正正确的呢?

为此,不少学者试图寻找各个逻辑系统之间的“共识”,如所谓的“纯逻辑”(sheer logic)(17)、“超逻辑”(super-logic)(18)或“原逻辑”(protologic)(19),从而确立逻辑规范的源头。如此做法,似乎是很自然的,因为既然逻辑学是最基础的科学,现在发现有多个逻辑共存,唯一可行的办法只能是通过寻找逻辑的“内核”来解决纷争。但这样做,无疑会改变我们现有的逻辑观念,并使得逻辑学出现层次之别。事实上,如果我们普通人没有弗雷格、罗素门徒们的那种逻辑主义情结,如果我们认为各门科学本来都是相互关联的,很容易想到:逻辑学的规范根基应该是来自于外部的其他科学。正如新近一位专门研究逻辑哲学的学者在清理“从逻辑学内部辩护或修正逻辑”的种种策略及其困难后所感慨的那样,“或许,逻辑学并非我们一直以为的那个唯一根本的奠基石。显然逻辑学在某种意义上对于推理是根本性的,但是,关于我们应该相信什么以及我们何以能够相信,远不只逻辑学中所告诉我们的那些。”(20)

逻辑主义之外的“逻辑奠基”思路,一点也不算新鲜。譬如,在逻辑主义出现之前,许多哲学家都认为数学乃最抽象的科学,因而比逻辑学更加基础,即便是在逻辑主义肇始的数学基础研究领域,形式主义和直觉主义的数学家们也不同意逻辑主义方案。除了数学,有些哲学家还曾把某种后验知识,譬如心理学,作为逻辑学的基础。当然,本文上一节所提到的伦理学,也算是在逻辑之外寻求逻辑学奠基的思路。不过,读者一定不要误以为皮尔士所倡导的伦理学奠基只是心理主义之后的另一种“逻辑后验知识观点”。为了彻底消除此种误解,也为了进一步呈现皮尔士观点的原创性,我们需要通过引入皮尔士的现象学,继而表明伦理学以及整个规范科学何以具有规范性。我们将看到,皮尔士最终在现象学中找到了逻辑学坚实的基础,而那是一种既不同于数学奠基也不同于心理学奠基的“广义经验”基础。

第一,包括逻辑学在内的整个规范科学,都是奠基于现象学的基础之上的。为了表明伦理学以及整个规范科学何以具有规范性,皮尔士不是去发明具有更多权威或更高级的另外某种“规范科学”,而是寻找一种前规范科学。而这种前规范科学,首先来说,就是现象学。皮尔士指出:“逻辑学是对完全类似于道德自控的有意识思想的批判;正如自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往往存在不受控制、难以抑制的情况,需要根据原始冲动行事,逻辑批判也从来不是绝对的,而是往往有未经批判、难以抑制的情况。”(21)这些不受控制、难以抑制的情况,就经验世界而言,就属于皮尔士所谓的“现象”,其中包含着规范科学建立在之上的“认知领域、行动领域以及感觉领域中的某些事实,它们是每一个男人或女人每时每刻都能观察到的。”(22)“作为现象学的研究者,我们所不得不做的,只是打开我们精神的眼睛好好看看这些现象并说出在其中永不缺失的那些特征,无论那一现象是外部经验强加于我们注意力的某种东西,抑或是最无边际的梦境,抑或是最抽象和一般的科学结论。”(23)对于“现象”(phenomenon)一词,皮尔士强调:应该在尽可能广泛的意义上加以理解,“意指所有以任何方法或途径呈现于心灵的东西的集合总体,而不论是否对应于某实在之物。如果你问是何时呈现又是呈现于何人的心灵中,我的回答是:我对这些问题不予答复,因为我从不怀疑,我在我心灵中所发现的那些现象特征是在所有时间所呈现的,而且是呈现于所有心灵的”。(24)为了避免曲解,皮尔士更愿意采用phaneron一词来表示“现象”,而他的现象学则以Phaneroscopy来表示。他说,“现象学最好界定为有关看似之物的研究(the study of what seems)而非有关显现之物的陈述(the statement of what appears)。它描述在看似之物中似乎所呈现出的本质上不同的诸成分。……它很难说涉及推理;因为推理达到一个结论,并断定它为真,不论看似如何;而在现象学,除了存在某些看似之物外,并没有任何断定;甚至那些看似之物也是未被断定的,而且也不可能被断定,因为它们不可能被描述。现象学只能告诉读者往哪里看以及要看到将看到之物”(25)

第二,现象学作为第一个广义实证科学分支,为逻辑规范提供了一种经验基础。根据一种自然分类法,皮尔士把所有的发现型科学分为三大类:一是数学,二是哲学,三是各特殊科学。其中,数学是独特的一类,它“不做任何直言断定,只是说在某些假说为真的情况下什么会为真,而至于在自然中是否存在与其假说相对应的东西,不论是严格对应还是近似对应,它不打算负任何责任”(26)。而其他两类由于都要断定经验事实的特征如何,因而都属于皮尔士的实证科学(positive science):“我所谓的实证科学是指寻求实证知识即寻求那种方便以直言命题表达的知识的一种探究。”(27)此外,各种各样的实证科学并非处在同一层次上,“哲学……区别于所有特殊的理论科学。不论它们属于特殊科学中大的物理一系还是属于大的心理一系,也不论它们探究的是动力学、物理学、化学、生理学、解剖学、天文学、地质学等等,还是心理学、人类学、语言学、历史学等等。……哲学与所有这些的区别在于一种情况,即它不打算进行任何特殊的观察或者要获得任何属于崭新描述的知觉;显微镜或是望远镜,航海旅行或是发掘术,透视眼或是异常经验见证,这些对于哲学来说实质上乃多余的东西。它所要做的只是对日常生活事实进行更加细致的审查和比较,那些事实是每一位成年的健全人在大部分清醒时刻都能看得到的。”(28)借用边沁的术语,皮尔士把各种特殊科学称为idioscopy(专视科学),把哲学这种实证科学称为cenoscopy(通视科学)。而我们的现象学则属于所有实证科学中的第一位科学:“就其原则来说,它不建立在任何其他实证科学之上。”(29)正是在这里,我们更清楚地看到了逻辑规范的现象学基础,因为逻辑学及其他规范科学是哲学科学中位居现象学之下,它们的原则需要建立在现象学这个“首要实证科学”之上:“逻辑学及其他规范科学,虽然所问的不是实际如何而是应该如何,但它们都是实证科学,因为它们之所以能够指明它们所谓的好真的是好,就是通过断定实证的直言真理;它们所论及的正确理由(right reason)、正确努力(right effort)、正确存在(right being)之所以具有那种特征,就是源自实证的直言事实。”(30)

从现象学的这种地位,我们知道:现象学与各种特殊科学一样关注我们所面对的经验世界,在这一点上它很不同于数学;同时,由于其独特的、通视型(cenoscopic)观察视角,现象学并不同于特殊科学,尤其是心理学:虽然有哲学家可能会把心理学混同于现象学,认为二者观察的是同样的事实,但必须清楚,心理学“观察到的并非同样的事实。它看的是同一个世界——与天文学家所看的是同一个世界。但是,它在这个世界上所观察到的东西是不同的。在所有科学中,心理学是最依赖于逻辑学家的发现的,而逻辑学家获得这些发现是借助于现象学家的。”(31)由此来看,皮尔士有关逻辑奠基的现象学思路是独特的:既不同于过去所谓的“把逻辑规则直接奠基于数学之上”观点(32),因为数学相较于现象学,永远是假言的;也不同于曾经流行的心理主义,因为现象学作为通视科学不同于作为专视科学的心理学;当然也不同于逻辑主义,因为逻辑学作为实证科学不得不求助于现象学这种“首要的实证科学”。按照通常的“先验”和“后验”之分,这种现象学基础等于为逻辑规范提供了一种经验基础,(33)但是这里的“经验”需要在皮尔士广义实证科学的意义上来理解。

逻辑学与现象学的更多相关性

由于现象学乃哲学的第一分部,而包括逻辑学在内的整个规范科学都奠基于现象学,皮尔士的逻辑科学中充分体现着现象学原理。虽然现象学在皮尔士那里并非像在胡塞尔那里那么系统而详尽,但要在本文的有限空间内全面澄清,也实属不可能。为此,本节仅简要阐释其中与逻辑学研究密切相关的范畴论部分,然后重点围绕推理现象,展示范畴论与皮尔士逻辑分析之间的更多相关性。

第一,正如亚里士多德《工具论》以“范畴篇”开始一样,皮尔士把范畴论作为对于逻辑规范的现象学奠基的一项基本工作。亚里士多德《工具论》被认为是逻辑学的开山之作,因此后人往往把旨在推进亚里士多德逻辑研究的著作命名为“新的工具论”,譬如,培根的《新工具》(Novum Organum)、惠威尔的《新工具新论》(Novum Drganon Renovatum)。然而,不少逻辑学家似乎忘记了亚里士多德的“工具”是以“范畴篇”开始的。作为一位有着深厚历史感和哲学关怀的逻辑学家,皮尔士注意到,从“范畴”开始论逻辑,并非亚里士多德独有的做法,因为,康德的先验逻辑,其最基础的部分就是其“十二范畴表”。在设法对逻辑规范进行现象学奠基时,皮尔士本人同样对于“范畴”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只是,与亚里士多德与康德不同,皮尔士的范畴是“短列表”而非“长列表”:(34)他要求所谓的“范畴”必须是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事物,必须能够体现所有经验或现象的最基本结构,因而他的“短列表”只有三个范畴。这三个范畴的具体所指,我们接下来会谈到;但必须首先予以明确的是,皮尔士的范畴分析正是他所提出的现象学的核心内容,他有关现象学的手稿大都集中在范畴论上,而这一切首先而且主要是为了他终生追求的逻辑科学。

第二,如果说现象学是对于现象之作为现象的必然条件的哲学研究的话,逻辑学则是在此基础上对于推理现象的哲学研究。如前文所见,现象学与逻辑学同属哲学科学,都是在运用着一种不同于特殊科学的“通视型”方法。不仅如此,我们将发现,二者除在方法上具有共通性外,在研究主题上还具有相继性。而之所以这样说,则是因为:作为现象学之核心的范畴论专注于现象之作为现象的条件,它指明了现象世界或生活世界的最基本结构,任何其他经验科学,包括专注于推理现象的逻辑学,都不过是基于范畴论之上的进一步分析。那么,皮尔士的“范畴”到底是指什么呢?它们就是:第一性、第二性、第三性,在不同时期分别被写作OneTwoThreeFirstSecondThirdFirstnessSecondnessThirdness,而比较容易理解的说法则是“性质”(quality)、“反应”(reaction)、“表征”(representation)

1894年,皮尔士在一篇题为“何谓指号?”的手稿中强调:我们在研究推理或指号之前,必须意识到有三种不同的心灵状态。第一,假设一个人在做白日梦。假设他所想到的只有红色,其他什么也没有。也就是说,他不问也不答有关红色的任何问题,也不对自己说它令他感到愉悦,而只是注视着它被幻想出来时的那个样子。或许,当他对红色想得疲倦时,他会换作别的颜色譬如玫瑰色,但他那样想时依然不带任何理由、不受任何强迫,它是无拘无束的类似嬉戏一样的幻想。这时的心灵状态就接近于皮尔士所谓的第一性,即独一无二的(sui generis)感觉,或更确切说,是一种不涉及任何其他东西的“味”(flavor)。除非在半睡半醒时,我们很少有人正好处于此种纯粹而简单的感觉状态。但是,每当我们清醒时,总有某种东西是显现于我们心灵之中,那种不受任何强迫、不带任何理由所显现的东西就是性质。第二,设想做白日梦的那个人突然听到大声拖长的汽笛声。声音一响,他为之一惊。他本能地试图摆脱噪声,两手捂住耳朵。并不是说它令人不快,而是说它强加于他身上,他的反抗意志是本能的。当我们自己遇到外部阻力时,也是这样的情况:我们自己的反应只针对那种阻力。这种作用与反作用的感受是我们对于事物真实性的感受,可以称作皮尔士所谓的第二性,即反应。它在任何单一的性质中都不会出现,而只出现于一个性质被另一性质打破之时,因而涉及两个东西。第三,设想这位白日梦者不能够阻挡刺耳的声音,他走开试图从门口逃出。假设刚刚汽笛声响起时门咣的一声关上了。而我们这个人一开门,汽笛声就停止了。他感到放松,想着回到座位上去,因而又关上了门。不过,他一回到座位上,汽笛声又响起了。他问自己是否关门与此有关,于是再一次打开了这扇神秘的大门。当他打开时,声音就停了。此人这时所处的心灵状态就接近于皮尔士所谓的第三性即表征。也就是说,这个人意识到了学习,他经历了一个过程,最后发现它受规则支配;他对于行为方式有了一种一般认知。这第三种状态不同于前两种,因为它涉及三个东西,其中之一作为我们由一个行动走向另一行动的手段或中介。(35)

以上三种心灵状态,代表着现象世界的三种基本存在形式或曰现象三要素,是三种模态即may-beactually-bewould-be,也是三种经验域(Universes of Experience)。它是普遍而弥漫的,具体到不同的特殊现象上,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与现象学对于现象本身的研究不同,逻辑学则主要研究现象与真理的关系。作为一种现象,推理是为了求真,而其中的过程就是通常所谓的“思想”。在此意义上,逻辑学关注如何区分推理之好坏,也就是研究思想的一般法则。与此同时,在皮尔士看来,“所有思想都寓于指号之中”,(36)因而,作为研究思想法则的逻辑学,不过就是指号学(Semiotics)。通过把逻辑学的对象现定于推理现象或指号现象,皮尔士彰显了逻辑学作为广义实证科学的特征,强化了逻辑学的经验基础,而此种经验基础的出发点则正是以研究现象基本结构为任务的现象学。

第三,作为现象三要素的一种体现,所有推理都必须同时包含三种指号,而推理的艺术就是掌握这些指号从而探明真理的艺术。作为现象学原理的一种应用,皮尔士把指号分为三类:即像标(Icon)、索引(Index)和符号(Symbol):“每一个指号受其对象决定,一是通过分有该对象的一些特征,此时我称该指号为像标;二是通过在个体存在上与个体对象具有实际关联,此时我称该指号为索引;三是通过或多或少可以近似地确定它将由于一种习惯(我对于该词的用法包括天然倾向)而被解释为指示该对象,此时我称该指号为符号。”(37)正如一切现象包含三要素一样,推理或“思想的实质在于这三种不同的成分。”(38)

像标,总是具有与对象(即使对象不存在于现实世界)相似的特征(可以是结构上的类同),而且正是这种特征才使之有意义。如铅笔线作为像标就代表着几何线,还有图像、地图等等所具有的作用。索引,总是与对象具有着事实上的联系,如果对象不存在,它也将失去作为指号的特征。索引性指号指出或就是由对象留下的物理标志,如表示有火的烟、指纹、带色的树叶、工具把手上的凹痕等等。符号,与解释项关系非常紧密,常常是约定的产物;如果它没有被理解,就不会有意义。譬如,大多数文字、声音等等,用来标示危险的红色、表示第一的数字“一”、表示基督教的十字架、表示国家的旗帜等等。

符号,是唯一的一般性指号,没有符号,命题中将不会有一般性,而一般性对于推理是至关重要的。譬如,欧拉用以表示词项关系的环,这显然是像标功能,但凡用过的人都知道它们缺乏一般性,不能用来表达命题;于是文恩在上面增加了阴影,而阴影就是一种约定性指号即符号。代数中用以表示数量或函数的字母也都具有约定性。但是,单单符号并不能规定论域对象,任何一般词项都做不到这一点。任何描述都不可能把现实世界与想象世界区分开来。因而,我们需要有代词等索引性指号,而且越是论域对象复杂就越是需要有索引性指号。譬如,逻辑代数中所引入的量词记法就是一种索引。(39)光有符号和索引,我们可以表达任何命题;但却无法对命题进行推理,因为推理就在于:构建一像标或图表,使其各部分间关系能表现出与推理对象各部分间关系完全的类同,然后通过对于像标进行想象中的实验(包括替换、插入、删除等运算),再观察其结果,以发现其各部分之间所未曾注意到的隐蔽关系。即便我们可以用“乘法分配律”来替代“(x+y)z=xz+yz”这一像标性指号,但如果不将其转化为可感图像,我们是根本无法应用乘法分配律的。

值得注意的是,皮尔士关于三种指号对于推理不可或缺的思想,不仅是指一次完整的推理需要同时包含三者,而且,在现代逻辑中具有标准意义上的形式系统中,同样如此。在皮尔士看来,所谓“形式系统”连同图式系统都只是逻辑的一种记法,我们无法单纯通过像标、索引或符号等三种指号的某一种或二种来获得对于推理现象的完美刻画或规定。他在1885年发表于《数学杂志》上的《论逻辑代数:对于记法哲学的一种贡献》一文中表示,“在完美的逻辑记法系统中,这些不同类别的指号都必须全部运用上”(40)

结束语

上述就是皮尔士理解逻辑学地位及其现象学基础的大意。读者会看到,他的逻辑学在他的科学体系中处于一个独特的位置:心理学等特殊科学之前,现象学、美学、伦理学等哲学分部之后。事实上,他的此种分析建基于自己关于全部科学的一种自然分类法,而且他对于此种科学分类法的自然性有着较多论证。但笔者希望读者不要认为,皮尔士关于逻辑学之现象学基础的说法依赖于一种有待深入考证与更多辩护的科学分类法,因而不具有太多当代意义。本文能够独立于科学分类法所表明的是,作为现代逻辑的奠基人之一,皮尔士独立构建了现代意义上的一阶逻辑和模态逻辑等等,但他有系统的理由将作为规范科学的逻辑学奠基在一种现象学基础之上。换言之,“逻辑学的现象学基础”并不是一个伪问题,即便是从一位现代逻辑奠基人的立场来看。

在当今哲学界,由于胡塞尔、海德格尔等人的创造性工作,现象学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有趣的是,长期以来,这些现象学家被认为“纯粹”的哲学家,而非任何意义上的逻辑学家,即便胡塞尔著有《逻辑研究》,海德格尔著有《逻辑的形而上学基础》,等等。本文有关皮尔士工作的阐释,希望可以启示我们:如果从现象学的立场为逻辑学进行“非心理主义”“非数学论”的奠基,至少是一条可以尝试的道路的话,那么,我们有理由把胡塞尔、海德格尔等人的很多工作放在当代逻辑哲学讨论的视域下进行重新考察。(41)尤其是,在当代逻辑哲学讨论对于“何种逻辑正确”这一问题陷入“久议而不决”的情况下,这是一项紧迫的工作。我们有理由展望,这项工作(42)不仅能为当前的逻辑哲学研究打开新的视域,也能为现象学研究与英美分析哲学研究的进一步融合提供新的动力。

注释:

①有关皮尔士的生平,参看Joseph L Brent,Charles Sanders Peirce:A Life,Bloomington and Indianapolis: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998[中译本:布伦特:《皮尔士传》,邵强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也可参看拙著《皮尔士哲学的逻辑面向》“导论:一位自称逻辑学家的多面科学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

②有关皮尔士这方面的贡献及其评价,参见拙著《皮尔士哲学的逻辑面向》第二章。

③有关哈曼的此种观点,可参看Gilbert Harman,Change in View,The MIT Press,1989以及Gilbert Har-man,Reasoning,Meaning and Mind,Clarendon Press,1999

④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Irving M.Copi,Carl Cohen,and Kenneth McMahon,Introduction to Logic,Fourteenth Edition,Pearson Education,Ltd.,2011Patrick J.Hurley,A Concise Introdution to Logic,Eleventh Edition,Thomson Wadsworth,2012

EP2377.本文采甩皮尔士文献的标准记法,CP代表Collected Papers of C.S.Peirce,v.16 ed.Charles Hartshorne and Paul Weiss; v.78 ed.Arthur Burks,Cambridge:Harvard,193158,并以圆点之前的数字表示卷数,后面的数字表示节数;EP代表The Essential Peirce:Selected Philosophical Writings,Vol.1(18671893),Nathan Houser and Christian J.W.Kloesel,eds.,Volume 2(18931913),Peirce Edition Project,eds.,Bloomington and Indianapolis: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99298,并以冒号之前的数字表示卷数,后面的数字表示页数。

⑥当今学界通常把伦理学分为元伦理学、规范伦理学、应用伦理学、比较伦理学等四个研究领域。

⑦有必要指出,此种关于逻辑规范性派生于伦理学的观点,虽然明显与卡尔纳普的“宽容原则”(即“在逻辑学上,毫无道德可言”)相背,但它同样也出现在另一位现代逻辑奠基人弗雷格那里,即便这可能是很多当代数理逻辑学家所意想不到的。弗雷格在1897年的一篇题为“逻辑”的手稿中写道:“当我们跨入一门科学研究时……我们想要看到一种追求目标;我们想要有某个目的能把我们的努力引向正确道路。‘真’一词可以用来表示逻辑学的这样一种目标,正如‘好’作为伦理学的目标,‘美’作为美学的目标一样。……跟伦理学一样,逻辑学也可以称为一门规范科学。我必须如何思想以达到真这一目标呢?我们期望逻辑学对于该问题给出一种回答……”(G.Frege,Posthumous Writings,trans.P.Long and R.White,Oxford:Basil Blackwell,1979,p.128.)

CP2.203.

EP2:386387.

CP4.243.

(11)CP2.198.

(12)CP2.198.

(13)EP2:249250.

(14)转引自Cornelis de Waal,On Pragmatism,Thomson Wadsworth,2005,p.102

(15)W.V.Quine,Philosophy of Logic,2nd ed.,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8094.

(16)Jennifer Fisher,On the Philosophy of Logic,Wadsworth,2008,p.11.

(17)W.V.Quine,Philosophy of Logic,2nd.ed.,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81.

(18)S.Shapiro,The Status of Logic, in P.Boghossian and C.Peacocke(eds.),New Essays on the A Priori,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338.

(19)Robert Hanna,Rationality and Logic,The MIT Press,2006,p.30.

(20)Jennifer Fisher,On the Philosophy of Logic,Wadsworth,2008,p.189.

(21)EP2:169.

(22)EP2:147.

(23)EP2:147.

(24)CP1.284.

(25)CP2.197.

(26)EP2:146.

(27)EP2:144.

(28)EP2:146.

(29)EP2:144.

(30)EP2:144.

(31)CP8.297.

(32)需要说明的是,皮尔士强调逻辑学的现象学基础,这并未否定数学是最基础的科学,甚至比现象学还更具基础性。但就直接性来看,规范科学首先必须从现象学中寻求辩护。

(33)虽然现象学方法的合法性并非本文的主题,但这里不妨预先提示:关于逻辑规范的现象学奠基,一种“逻辑主义式的”质疑是,如果现象学是在逻辑学之前的基础科学,现象学科学又如何做到合乎逻辑呢?对此,皮尔士有一组非常重要的区分,那就是:logica utens vs.logica docens。正如我们不需要学习力学,就能玩好台球游戏一样;我们不需要“逻辑理论”,完全能做好现象学。现象学家所运用的“逻辑”属于本能形态的logica utens,而非科学形态的logica docens

(34)Carl R.Hausman,Charles S.Peirce's Evolutionary Philosoph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pp.9495.

(35)EP2:45.

(36)CP5.253.

(37)CP4.531.

(38)CP6.338.

(39)有关量词作为索引的指号学分析,参看张留华:《皮尔士与量词》,刊于《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40)EP1:227.

(41)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意味着皮尔士的现象学与其他二人就完全一致,但很明显,它们是走在同一条“大道”上的。有关二人现象学之间的观点异同以及皮尔士与胡塞尔、马克斯·舍勒等德国现象学家之间实际存在的学术联系,可参看Herbert Spiegelberg,Husserl's and Peirce's Phenomenologies:Coincidence or Interaction,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Vol.17,No.2,1956,pp.164185以及Charles J.Dougherty,The Common Root of Husserls and Peirce's Phenomenologies,The New Scholasticism,Vol.54,No.3,1980,pp.305325

(42)事实上,有学者已经关注并专题研究了海德格尔和胡塞尔的逻辑工作了。譬如,Stephan Kufer,Logic,in A Companion to Heidegger,H.Dreyfus and M.Wrathall(eds).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5; Greg Shirley,Reidegger and Logic,Continuum,2010; Johanna Maria Tito,Logic in the Husserlian Context,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1990;倪梁康:《现象学与逻辑学》,刊于《现代哲学》2004年第4期。

(原载《哲学门》2014年第2)